(2010)绍虞商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87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来原告处购买油漆,于2007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989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9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有油漆买卖关系。2007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9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马某某货款989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9894元及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瑜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