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传为与林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为,林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黄传为,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09013716,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林陈秀,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元军,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903103616,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蝠山村。原告黄传为与被告林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为的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为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林元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传为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元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林元军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林元军向原告黄传为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同时约定“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在本协议签字的同时当场现金付清,不另外出具借条,本协议同时作为借款人的收款凭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元军向原告黄传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4月1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传为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传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贤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