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负责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购铁需要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同日签订了浙乐合银保借字第856112009002266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又约定若每季存贷积数比达到1比10,贷款利率按6.729‰执行,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8.40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期内利息9905.79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期内利息9905.79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8.40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某某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审查同意,原告与俩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又约定若每季存贷积数比达到1比10,贷款利率按6.729‰执行,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期内利息9905.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本息应当按约偿还,现被告陈某某逾期尚欠本金250000元和期内利息9905.79元不还,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和期内利息9905.79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8.409‰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公告费3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