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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09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以办厂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钱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王瑛2008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钱某某举证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