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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汤甲等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汤甲,俞某某,魏某某、汤甲、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魏某某。原告汤甲。原告俞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魏某某、汤甲、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白某某访贤村花树岕公路白西冲村路段时,与汤乙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汤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汤乙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且死者家中尚有一老母和一未成年的孩子要照顾。事发后,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对其余赔偿费用拒绝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374099.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另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认为原告亲属汤乙属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亲属汤乙负事故同等责任;2、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一组,证明汤乙在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8844.83元;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汤乙于2010年7月7日死亡的事实;4、白某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自1995年3月起在访贤村集镇经营小吃店,并居住在访贤村集镇,至2002年7月在白某某集镇凤凰路53号申请经营《长兴白岘爱英饭店》,全家也在该户居住至今的事实;5、白某某罗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汤乙亲属包括妻子魏某某、儿子汤甲和母亲俞某某,汤乙另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对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汤乙系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4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城镇人口。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长兴白岘爱英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白某某访贤村花树岕公路白西冲村路段时,与汤乙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和汤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汤乙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88844.83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死者汤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另查明,原告魏某某系死者汤乙的妻子,原告汤甲系汤乙的儿子,现年17岁,原告俞某某系汤乙的母亲,现年80岁。魏某某夫妇于2007年7月申领“长兴白岘爱英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白某某访贤街道从事个体餐饮经营。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安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摩托车上道行驶,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未减速慢行,原告亲属汤乙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车未靠右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未确保安全,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考虑到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比非机动车驾驶员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夫妇虽为农村户口,但由于其家庭自2007年7月起即在白某某访贤街道从事餐饮经营,其居住场所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集镇,故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据此,本院核定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844.83元、护理费1054.06元(14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3.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6832.22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交强赔偿限额122000元外,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另应赔偿原告290899.33元。考虑到汤乙的死亡,确在精神上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另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2899.3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42899.33元。三原告其余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汤甲、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289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1元(缓交),减半收取3455.50元,由三原告负担285.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