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应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钱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我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直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此款限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某某应支付原告应某某逾期利息4127.67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2日,自2010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此款限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117.5元,被告钱某某负担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