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钭乙与钭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钭甲,钭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钭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钭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钭甲为与被上诉人钭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0)丽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均有坐落于大源镇马加坑村、土名为“脚下名堂”的“七间头”土木结构高度为二层的房屋;原、被告的房屋相互毗邻,原告的房屋为西首“正房间”、被告的房屋为该“七间头”西首“插下间”及“横厢间”;“七间头”房屋的东半幢已拆建成四层。被告在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7月动工拆建己有的西首“插下间”及“横厢间”。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拆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拆建后高度不得高于(原老屋)高度。被告拆建的房屋于2008年农历12月建至四层,且拆建后房屋的二楼北门口挑出水泥板以门户出入通行。2009年10月21日,法院向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钭甲未经审批拆建房屋的行为作出处理。2010年5月27日,缙云县大源镇人民政府向法院作出回复,认为钭甲拆建后房屋高出协议约定高度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未符合拆除条件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当事人,应本着团结互助,互为方便对方的正常生活,并负有互为容忍的义务。被告拆建后的房屋高度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拆建高度,有违诚实信用;综合整幢房屋的现状,被告升建的房屋可不予拆除,但被告房屋升建至四层后,确已影响原告房屋日照,降低了原告房屋的使用价值。均衡原、被告的利益,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二楼北门口挑出的水泥板,对原告的通行影响不大,故对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钭乙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钭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钭甲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法院缴纳。钭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并未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日照。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的房屋以及被上诉人东首两家的房屋本是一整幢房屋,而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整幢房屋的西首,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上诉人房屋的东侧。太阳从东边升起的时候,上诉人的房屋不可能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的采光产生影响。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拆建后的房屋高度超出约定高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观点与本案不符。首先,该协议的签订是违背上诉人意愿的。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9月份,此时上诉人的房屋建筑材料均已购置妥当且已经动工。此间,被上诉人多次干涉该房屋的拆建工程。为了工程顺利进展,同时慑于被上诉人的威逼,上诉人迫不得已同被上诉人签订此协议。其次,由于上诉人的面积无法扩大,如果只盖两层的话,因第一层一侧是山体从而无法设立门窗,故第一层房屋无法供人正常居住。因此,如果只盖两层,所拆建的房屋根本不够上诉人全家居住。被上诉人也正是看到这一点,才胁迫上诉人订此协议。上诉人是没有多少文化的老农,在没有约定赔多少钱,也很难预见不利后果,同时认为将房屋建至四层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为了全家人有房可住也就只能违意愿签字了。3、作为收入甚微的年迈农民,支付一万元的现金明某某出了上诉人的经济承担的范围。4、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明某某过举证期限;第二,原审适用裁定中止诉讼违法,本案不具有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三,原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钭乙辩称,1、双方当事人与2008年9月份签订的《拆建协议书》经一审认定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不但未经政府审批建房,而且也严重违反协议,应将超出约定高度的三、四层房屋拆除。2、上诉人建造的房屋的四楼层沿已经超过其自己的占地范围,而且占据被上诉人房屋的上面空间,不但影响被上诉人的采光,而且使被上诉人以后无法提升房屋高度。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可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房屋上面空间的行为不服。2009年11月份,大源镇城建所会同本村党支部书记和村长到现场测量,从上诉人屋顶边沿把线垂直下来进行测量,结果表明上诉人房屋已经占据被上诉人房屋12公分。3、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不是法院确定上诉人赔偿数额的依据,而且上诉人能够将房屋建至四层,足以证明上诉人有不错的经济实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在上诉人进行房屋拆建时双方签订的《拆建协议书》属于对相邻关系的自行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积极履行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拆建时将房屋升建至四层,违反了《拆建协议书》关于拆建高度的约定。上诉人主张该协议违背上诉人意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违反约定将房屋升建至四层,对被上诉人房屋的相邻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履行协议中关于拆建高度约定所产生的负担,平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利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升建的房屋不予拆除,判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基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对举证期限的规定不一致,原审法院在将案件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在此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拆建房屋行为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对于该违法拆建行为如何处罚,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原审法院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对上诉人未经审批拆建房屋的行为先行处理的司法建议,并因此中止诉讼,符合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综上,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钭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代理审判员 周小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