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胡和平与胡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胡和平。委托代理人胡龙,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胡宜伦,武汉市江夏区大众乐豆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胡和平诉被告胡宜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胡宜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和平诉称,2008年2月5日我与被告胡宜伦签订借款协议,我借给被告胡宜伦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2008年4月20日还款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08年11月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胡宜伦在还款期届满之后仍不还款,至今尚欠借款48000元整,我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宜伦偿还欠款本金4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3200元。被告胡宜伦辩称,2008年2月5日所签借原告胡和平8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其后零散的还款共33900元,故尚欠余款应为46100元;我现在经济条件有限,只能每个月偿还15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且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和平与被告胡宜伦系朋友关系,自2005年开始,被告胡宜伦向原告胡和平借款用于建材加工生意资金周转。2008年2月5日,二人对双方前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被告胡宜伦重新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胡和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还款时间从2008年4月20日支付叁万元整,余款在2008年11月份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后果自负。”2010年10月29日,原告胡和平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胡宜伦于2008年至今还款人民币共计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其后,被告胡宜伦又陆续还款共计3900元,双方未打收条,原告胡和平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胡和平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胡宜伦支付余款47100元的逾期利息,但因双方就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事宜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等书证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和平借给被告胡宜伦生意周转金80000元,有被告胡宜伦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胡宜伦应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债务。被告胡宜伦辩称已偿还借款33900元,其中32900元有原告胡和平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胡和平的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定;另1000元由于被告胡宜伦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胡和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胡和平要求被告胡宜伦偿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宜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和平借款47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胡宜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