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郑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郑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舒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冯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74000元(自起诉之日止计74000元,利息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舒某某借款人民币3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冯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郑某某、冯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375000元和相应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40元,减半收取4020元,由被告郑某某、冯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