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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47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以经营生猪养殖生意为由于2004年8月9日、2005年12月8日、2008年11月13日、2009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50000元、155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8日止。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姜某某身份证、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8月9日、2005年12月8日、2008年11月13日、2009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50000元、15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8月9日、2005年12月8日、2008年11月13日、2009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姜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50000元、155000元,并由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四份载明借款事实。后该四笔借款经原告姜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未返还借款。原告姜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30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四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姜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四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自2009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妥,但其有权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於张敏人民陪审员  褚克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