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张某某与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应某某。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西××村××会。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应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应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应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应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一个施工项目,据被告杨某某所言,该工程系被告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杨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履行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款后即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如发现因被告的原因或工作落实等因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进场施工或进场后无法正常施工的,被告应该当即加倍退还原告交纳的数额。原告已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被告支付了进场正常施工前的合同履行金5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与原告方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办理开工所需的手续、文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不能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原告方也无法按时进场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加倍退还原告合同履行金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一份;3、补充协议原件一份;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原、被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金的约定情况及被告收到原告合同履行金50000元等事实。被告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应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一个施工项目。被告杨某某称工程系被告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合同履行金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主施工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收款后即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主合同规定要求时间内办理开工时所需的有关手续和文件;如发现因被告的原因或工作未落实等因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进场施工或进场后无法正常施工的,被告应该当即加倍退还原告交纳的数额。原告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向被告支付了进场正常施工前的合同履行金50000元。此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办理开工所需的手续、文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加倍退还原告合同履行金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倍退还原告合同履行金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张某某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江西××××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人民陪审员 吴金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