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海勇与傅传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勇,傅传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勇。委托代理人:陈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传彬。委托代理人:黄兴民。上诉人周海勇为与被上诉人傅传彬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海勇的委托代理人陈石,被上诉人傅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25日,傅传彬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周海勇为傅传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周海勇向傅传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傅传彬。贷款到期后,至2009年6月30日,傅传彬共需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5×××48.48元,当日傅传彬给付周海勇60000元,由其统一向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周海勇向傅传彬账户内存入15×××48.48元,办理了相关还款手续,为此傅传彬并于当日向周海勇出具收到9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部分事实在(2010)湖安商初字第113号一案中的收条证据中予以证实)。事后信贷员陈明富依据收贷收息凭证(信贷员回单联)上有周海勇的签名,在周海勇持有的收贷收息凭证(借款人收账通知联)中载明:“该贷款由周海勇归还”并加盖单位印章。2010年1月25日,傅传彬为借款事宜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周海勇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此案经法院调解,傅传彬认可周海勇已归还90000元的事实并在调解协议中对该部分款项已作抵扣。但双方就贷款担保追偿事宜纠纷成讼。周海勇原审请求:1.傅传彬支付周海勇代其向农村信用社偿还的贷款155746.48元;2.诉讼费由傅传彬承担。傅传彬原审答辩称:1、根本不存在周海勇替傅传彬还款的事实。2、傅传彬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1月16日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双方和解后,傅传彬撤回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贷款到期后至2009年6月30日借款人共需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748.48元,其中贷款本金60000元由傅传彬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由周海勇归还,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傅传彬提出原告归还90000元已在(2010)湖安商初字第113号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抵扣的抗辩主张,并通过相应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贷款的贷、还与借款的借、还的时间、数额一致对应且傅传彬的抗辩陈述更符合认知规则和生活逻辑,而周海勇未提出合理的解释理由,也没有提供充足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傅传彬的明显优势证据,故对周海勇诉请追偿的贷款本金150000元不予支持。其中本案的贷款利息5748.48元,因系周海勇独立操作还款手续,傅传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给付,应推定该款系周海勇支付,作为担保人的周海勇承担该部分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傅传彬追偿,故对周海勇主张追偿利息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傅传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周海勇担保抵偿款5748.48元;二、驳回周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030元,由周海勇负担2900元,由傅传彬负担130元。周海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09年6月30日,周海勇先归还了傅传彬9万元借款,当日又拿出了95748.48元替傅传彬还贷。原审判决认定傅传彬出具收条的9万元和还贷的95748.48元系同一笔错误。傅传彬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6月25日,由傅传彬出面向银行贷款15万,由周海勇担保,然后同一天,钱被周海勇拿走并出具欠条,09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由于钱本身是周海勇拿去的,双方那天都没有归还,到2009年6月30日在信用社催讨的情况下,傅传彬拿了6万,周海勇拿了9万,由周海勇交给信用社,由信用社办理贷款的信贷员出庭作证,在09年6月30日因为还了9万,出具了9万的收条给周海勇,2010年1月25日,由于傅传彬支付的6万元周海勇一直没有支付,因此傅传彬向安吉法院起诉,并在安吉法院进行了调解,根据(2010)湖安商初字第113号调解书,由周海勇支付给傅传彬6万,这样借据所形成的15万就结束了。刚才周海勇法庭陈述过程中,自己也算不清楚这笔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傅传彬应当向周海勇支付的担保抵偿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周海勇上诉称其在2009年6月30日先归还了傅传彬9万元借款,傅传彬出具收条,当日又拿出了95748.48元替傅传彬还贷,傅传彬出具收条的9万元和还贷的95748.48元是不同的两笔钱,其提供的依据是其持有的有“该贷款由周海勇归还”字样的收贷收息凭证。根据信贷员陈明富在一审中的证词,2009年6月30日,傅传彬和周海勇各拿了6万元、9万元到陈明富办公室,周海勇跟临柜去经办,陈明富根据临柜的回单在收贷收息凭证写了“该贷款由周海勇归还”。综合分析,傅传彬关于其出具收条的9万元和周海勇拿去还贷的9万元是同一笔的陈述更符合生活逻辑和认知规则,相反,除了陈明富所写“该贷款由周海勇归还”字样的收贷收息凭证,周海勇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傅传彬出具收条的9万元和他拿出去还贷的9万元是不同的两笔钱。而陈明富在一审中的证词也已经说明了其写“该贷款由周海勇归还”字样的前因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周海勇不能证明傅传彬出具收条的9万元和他拿出去还贷的9万元是不同的两笔钱。并且,如果周海勇在2009年6月30日先归还了傅传彬9万元借款,当日又拿出了9万元替傅传彬还贷,却不收回其于2008年6月25日(借期为一年)向傅传彬出具的15万元借条,而是由傅传彬向周海勇出具9万元收条,不符合常理。综上,周海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贷款利息5748.48元,因系周海勇独立操作还款手续,傅传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给付,应推定该款系周海勇支付,作为担保人的周海勇承担该部分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傅传彬追偿,故对周海勇主张追偿利息部分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周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