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佰先��章永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佰先,章永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朱佰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宗贤。被告章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燕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云。原告朱佰先与被告章永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和伤后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佰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宗贤,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逸娟,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佰先诉称:200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兴路赏余村村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7241.41元、残疾赔偿金34455.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及评估费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款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超过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第一被告已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为原告支付医药费7000元,垫付抢救费574.17元。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未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医疗费发票12份、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住院费用清单各1组、医疗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0425.92元(其中574.17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已减去伙食费1196.9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时间为229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应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57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56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第5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真心热能绍兴办事处���作十余年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事故押金和收条各1份、门诊发票3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垫付抢救费574.17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应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3组、第5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因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6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兴路赏余村村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0425.92元(已扣除伙食费1196.90元),出院后诊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5份,建议原告休息7个月。���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但仍在杭州真心热能绍兴办事处工作。经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原告委托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57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按每年2748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580元、误工费为137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56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0425.92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157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4060.92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赔付的32055元,余款12005.92元第一被告承担80%计人民币9604.74元,原告共可获赔41659.74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元、垫付抢救费574.17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24085.57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2055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根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作为机动车方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5周岁但仍在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调整为每月600元。因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未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佰先人民币24085.57元、并返还给被告章永华人民币7969.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50元,由原告负担561.50元,被告章永华负担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