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桑某、赵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赵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妙富。被告人王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赵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赵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妙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至8月16日,被告人赵某、桑某、孟某和杜文美(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丁某、庞某合伙经营的本市下城区灵德里84号一楼棋牌室,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桑某、杜文美等人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赌场抽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收和转移抽头款并提供赌博用的扑克牌,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负责在赌场监督抽头和勤杂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在赌场望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桑某、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丁某、孟某在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庞某于同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于同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所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丙、董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桑某、赵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能够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赵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此前一直在上述场所赌博、后仅抽头3天;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系从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身体患有疾病,希望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至8月16日,被告人赵某、桑某、孟某和杜文美(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丁某、庞某合伙经营的本市下城区灵德里84号一楼棋牌室,以扑克牌玩“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桑某、杜文美等人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赌场抽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收、转移抽头款并保管赌博用的扑克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负责在赌场监督抽头和勤杂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望风。至案发,被告人桑某、赵某各分得抽头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孟某分得抽头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丁某、庞某获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桑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在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桑某处暂扣人民币3100元、从被告人孟某处暂扣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暂扣人民币110元、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暂扣人民币1300元,共计暂扣钱款人民币4610元。被告人庞某于同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于同年8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丁某、庞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桑某、赵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期间、上述人员分工合作、纠集赌徒聚众赌博,抽取上述金额的钱款,被告人桑某、赵某、孟某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丁某、庞某提供场所收取上述金额的好处费,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按日领取“工资”。被告人王某丙明还供述其在赌场“工作”十来天,王某甲比其晚到一天,后王某甲一直在赌场“工作”。⑵证人陈某丙、董某、江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上述期间至桑某、赵某、孟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赌场“工作”。⑶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案发时公安机关从涉案被告人处暂扣的财物数额。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的前科劣迹。⑸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同年8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此外,还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仅在赌场帮忙3天、辩护人认为陈某甲系从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希望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被告人王某丙明确供述其在赌场“工作”十来天,王某甲比其晚到一天,后王一直在赌场“工作”;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受被告人桑某、赵某等人的指使,为赌博提供场所和服务,并收取一定数量的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交代态度好,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赵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曾犯罪被处以刑罚,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桑某、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庭审中交代态度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孟某、丁某、庞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随案移送的暂扣款人民币4610元作为违法所得、被告人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共计人民币156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依法向被告人桑某、赵某、孟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王某丙、陈某乙、丁某、庞某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