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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现无力即时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盛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