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金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金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某,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被告金某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其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某某也于2010年7月20日对被告金某某的还款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借款延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0万元(已自200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本案律师代理费某6万元;3、判令被告蒋某某对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所负的上述第1、2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双方某某借期为3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蒋某某对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某某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担保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三、还款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四、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就被告蒋某某如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和协议约定的内容。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某6万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金某某、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借用人因急需用款,特向出借人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小写:(3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7月25日。)三、借用人金某某以月息3%计算,到期后连本代带息一次性归还。四、担保人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叁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上述协议的出借人一栏签名,被告金某某在上述协议的借用人一栏签名,被告蒋某某在上述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某某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金某某收到邵某某借款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被告金某某未能在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金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蒋某某督促金某某在2010年10月20日前向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约定利息。蒋某某继续为金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原借款协议相同),保证期间自金某某2009年1月9日作出承诺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金某某不能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邵某某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金某某未归还原告300万元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蒋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某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金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金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其尚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费某,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本案律师代理费某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自愿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应依约对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某6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金某某对原告邵某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4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