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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小兰与董高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兰,董高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黄小兰。委托代理人陈政华。被告董高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方豹。委托代理人孙炜炜。原告黄小兰为与被告董高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华,被告董高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兰诉称,2010年6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853号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82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3888.69元、残疾赔偿金5003.5元、护理费4895元、交通费15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人民币66253.3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救治的事实。2、稠州医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用。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伤残鉴定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有的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票据,住院期间每天10元予以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董高峰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不予承担;医疗费中超医保费用为7694.26元,其中无关用药1656.05元;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中不予承担。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辆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董高峰与义乌大地保险合同事实,及投保的相应险种及特别约定内容。2、保险单证合同送达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依据。4、原告非医保用药情况一份,证明黄小兰非医保用药项目及金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用药都是根据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所需的,对于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当由董高峰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853号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8258.72元(其中非医保6038.21元、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用药1656.05元,第一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99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3888.69元、残疾赔偿金5003.5元、护理费4895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人民币58295.91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5003.5+590+4895+3000+10000+商业险(58295.91-(5003.5+590+4895+3000+10000)-1480-6038.21-1656.05]=49121.65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58295.91-49121.65-1656.05]元=751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黄小兰的损失人民币49121.65元。二、被告董高峰赔偿原告黄小兰的损失人民币7518.21元。三、原告黄小兰退还被告董高峰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9990.32元。四、驳回原告黄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董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7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