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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元与郑百荣、绍兴市汽运出租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元,郑百荣,绍兴市汽运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阮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郑百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苏锋。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槐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阮元与被告郑百荣(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和同年12月21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元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苏锋,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槐灿、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元诉称:2010年4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解放路大江桥沿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3387.9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当,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第三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公司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仅为59000元,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没有责任。第2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更换零配件价格明细表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31213元,其中材料费121213元,工时费10000元,评估后,原告已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31213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停车费32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修理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第三被告,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评估报告1份,以证明虽然(2010)车估字第1256号评估结论书合理,但方向机至今尚未更换,该费用应予扣除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结合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评估结论书载明的材料费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解放路大江桥沿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31213元,其中材料费121213元、工时费1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修理费131213元、评估费2300元。经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需更换零部件的各个项目及价格的评估材料费合计为121213元,本公司经市场调查核实为120896元,两者之间差距较小,较为合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32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车损费130896元、施救停车费324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133520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赔的4624元,余款12889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计人民币38668.8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624元。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和第一被告亦无异议,第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根据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虽然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但因第二被告不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故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车损费以本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施救停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和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百荣应赔偿给原告阮元人民币38668.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阮元人民币46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汽运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百荣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郑百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