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与徐迎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徐迎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67号。法定代表人:徐丽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维国,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徐迎发。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诉被告徐迎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马公司的��托代理人章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迎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马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吕锋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款4230元,吕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7月18日前支付,如违约则自前款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被告徐迎发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吕峰支付3000元,余款1230元至今未支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购车款12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7.60元。原告金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徐迎发为原告和吕峰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迎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马公司与吕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金马公司与被告徐迎发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吕峰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徐迎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价款1230元。二、被告徐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千岛湖金马车辆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