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马车××司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马车××司,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杭州××马车××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杭州××马车××司(以下简称金马××)诉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马××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马××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支付部分价款后,尚欠5753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09年10月21日前支付,并约定如违约则自欠款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价款575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6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01.20元。原告金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方某某欠原告的价款以及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马车××司提交的证据符某某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马××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其应支付价款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的主张,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马车××司价款5753元。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马车××司违约金23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