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赖某某。码330521198210260014,汉族,家某某清县××××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欠款计人民币154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以前付清。2010年9月10日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400元。并提供货物欠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00元的事实。被告赖某某辩称,欠款数字是对的,但是欠款应由嘉善百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赖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由单位偿还欠款。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欠原告货款,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5400元为由,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货物欠款凭证,内容是:“兹有我单位于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向嘉兴市思怡油漆商行购入货物一批,结算价值人民币15400元,货款尚未付清,于2008年12月前付清。欠款人:赖某某。2008年8月19日”。原告庭审陈述送货单是开给百呈装饰某某小区的。经庭审查明,嘉善百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某,被告是该公司的一个股东。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嘉善百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开办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系嘉善百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是代表单位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嘉善百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开办的情形下,应确认被告的签字行为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嘉善百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该单位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某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