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崔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从订婚到结婚时间不到6个月。××××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崔某乙;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崔某丙。婚后原、被告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所做行为,使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缺乏诚信,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次子崔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次子的抚养费122400元(600元/月*12月*17年=122400元)。被告崔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感情破裂,不可能生育二个儿子,被告由于工作的原因,不存在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正常的事情,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崔某乙,2××××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崔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二子,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