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新。委托代理人:韩晓晓、高晓伟。被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宇。委托代理人:苏洪涛、冯强。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南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12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尚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晓、高晓伟、被告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洪涛、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尚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晓、被告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洪涛、冯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尚南公司起诉称:润龙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尚南公司购买可再分散性乳胶粉。后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润龙公司共欠尚南公司货款84043.40元。上述欠款经尚南公司多次催讨,润龙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付款1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付款30000元,于2010年8月31日付款10000元,但余款34043.40元借故拖欠至今。为此,尚南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润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043.40元、逾期付款利息4632.90元,合计38676.30元;二、由被告润龙公司承担尚南公司催款差旅费287元;三、由被告润龙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07元及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尚南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润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043.40元、逾期付款利息1054元(利息分段计算,其中按货款44043.4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7月6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为518元,按货款34043.4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为536元),合计35097.40元。原告尚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润龙公司结欠尚南公司货款84043.40元的事实;2.电子汇划收款单复印件一份、网银支付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润龙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0年8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3.差旅费发票原件十八份,用以证明尚南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员工差旅费287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用证明尚南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9日开具了余下发票的事实;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发函给律师的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尚南公司于2010年7月6日通过向润龙公司发律师函的方式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润龙公司答辩称:第一、欠尚南公司货款34043.40元是事实;第二、由于尚南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开具全部发票,故润龙公司未付余下货款;第三、由于润龙公司未付货款系因尚南公司过错造成,同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润龙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10年7月6日尚南公司催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请求驳回尚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润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销售出库单、物流公司货运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尚南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所供1000公斤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润龙公司退回的事实。被告润龙公司对原告尚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系因本案诉讼而支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润龙公司并未收到过该发票。原告尚南公司对被告润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货物退回的原因系运输过程中外包装被淋湿,而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尚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2、5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尚南公司已放弃要求润龙公司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评述;证据4,尚南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将该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润龙公司,且润龙公司明确表示就发票问题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作评述。对被告润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尚南公司提供的证据1,双方在供货结束后的对帐中已将退货部分的货款进行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尚南公司与被告润龙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尚南公司向润龙公司供应可再分散性乳胶粉,至2009年8月供货结束。2009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润龙公司应支付尚南公司货款84043.40元,后润龙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支付10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0年7月6日,尚南公司委托律师向润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润龙公司在五日内支付所欠44043.40元货款,但润龙公司仅于2010年8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34043.40元拖欠未付,为此尚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尚南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07元。本院认为,原告尚南公司与被告润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尚南公司在供货后随时有权要求润龙公司支付货款,润龙公司经尚南公司催讨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在尚南公司给予的付款期限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润龙公司抗辩称因尚南公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及尚南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故其无需支付欠款,但未举证证实尚南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润龙公司的质量要求以及双方存在尚南公司应先行开具发票才能要求润龙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润龙公司同时抗辩认为尚南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尚南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尚南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其给予润龙公司的付款期限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尚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043.40元;二、被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7元(其中按本金44043.40元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7月11日至8月30日为303元,按本金34043.40元按年利率4.86%自2010年8月31日至11月15日为354元);三、被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67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由原告上海尚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杭州润龙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