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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兴旺与李万烈、邱爱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兴旺;李万烈;邱爱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陈兴旺,30325197712296519),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湖岭镇大同村繁华路67号。被告李万烈,325196808056515),汉族,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湖岭镇莲池路43号,现住瑞安市湖岭镇大同村阳光小区******。被告邱爱知,××25197006017228),汉族,瑞安市人,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湖岭镇莲池路4××号,现住瑞安市湖岭镇大同村阳光小区9幢2单元202室。原告陈兴旺为与被告李万烈、邱爱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烈、邱爱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旺诉称:被告李万烈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陈兴旺暂借现金,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由担保人尹淑利担保。嗣后,原告陈兴旺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陈兴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万烈、邱爱知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李万烈答辩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李万烈与何南海向原告陈兴旺借款100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被告李万烈实际收到借款94000元。嗣后,何南海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因担保人尹淑利欠何南海100000元,故于2010年7月29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由担保人尹淑利对被告李万烈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尹淑利于2010年8月29日支付6000元后就下落不明。被告邱爱知未作答辩。原告陈兴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兴旺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万烈、邱爱知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万烈向原告陈兴旺借款100000元、尹淑利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万烈提供由何南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拟证明被告李万烈的辩称事实。被告邱爱知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万烈、邱爱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兴旺认为证据4不实,被告李万烈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整,且利息仅支付一个月。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系被告李万烈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陈兴旺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原告陈兴旺与被告李万烈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李万烈结欠原告陈兴旺借款100000元,并由尹淑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陈兴旺多次催讨,被告李万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万烈向原告陈兴旺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万烈应偿还原告陈兴旺的借款。原告陈兴旺与被告李万烈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原告陈兴旺主张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李万烈在原告陈兴旺主张权利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陈兴旺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借款系被告李万烈、邱爱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兴旺要求被告李万烈、邱爱知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兴旺经本院释明后仍放弃担保人尹淑利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万烈辩称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之后又偿还利息2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烈、邱爱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兴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万烈、邱爱知负担(被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