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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袁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被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认为夫妻没有和好可能,但却坚持要求原告给付其青春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二台、电脑二台、电饭煲二只、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二辆、棉被等生活用品若干。今年刚买了江淮同悦轿车一辆66000元(贷款38000元,信用卡刷卡17000元,借款11000元,车子装修花费1000元),轿车归原告所有,车辆债务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现有银行存款15000元,2005年因开店亏损,债务有25000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一起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计人民币350元正;三、夫妻共同财产约值6000元整,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婚生子李某甲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长时间交往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婚前因开航天模型玩具店,欠下3-4万元债务,其中原告父亲承担了1万元,其余的都是由原、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的,那时原告每月收入只有700元左右。2005年原告在天台犯下销赃罪,在这期间被告为原告请律师,又欠下一万元债务。即便在那样困难的日子里,原、被告夫妻感情都很好。2006年12月原告到环保同济公司上班,原、被告的生活有了起色,原告每月能交给被告生活费1000元,夫妻感情日益增加,生活水平逐步提高。2010年4月份,原告李某甲突然提出协议离婚,被告经过调查,发现原告是有了外遇。被告几次劝说原告回心转意,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理由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出生时间。4、ct检查报告单2份,拟证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伤情仍未好,仍住院治疗。5、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共同债务49000元的事实(向王甲借款11000元,向蒋某某借款38000元)。6、原告父亲写的书信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父亲的事实。7、清单2份,拟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8、证人王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陈某从家里拿走了衣服和电脑。9、证人何某的证词,拟证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被一群人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动手殴打原告,12月15日被告去家里拿衣服,原告不让被告走,被告因为害怕,所以打电话叫来被告表弟朱某,之后他们发生了扭打,被告并没有动手打人。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本不知道这笔债务,借款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父亲。对证据7第一份清单,被告认为不是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财产,清单上所列的物品是存在的,对第二份清单某某行存款15000元已经花完了,债务被告并不知情。对证据9待证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是被告表弟朱某与原告发生了扭打。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如果原告李某甲坚持离婚,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判决。经质证,原告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份离婚协议书是受被告胁迫所写,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7(其中的第一份清单)、8,被告陈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暂不予确认;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6,只有原告父亲的书面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7中清单二,因原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该份证据并未生效,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子,应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完整性及儿子健康成长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