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谢某某与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谢某某,谢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和2008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请书》、《奥运白某某用卡》,卡号分别为43×××61和48×××09,至2010年1月25日止,该卡已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69840.09元,且该卡逾期已超过210天,根据有关规定,属恶意透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69840.0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1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透支结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办卡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符。由于本人现涉及刑事案件,联系电话发生变化,无法处理还款事实。此前本人还款是比较积极的。该银行欠款已在刑事案件中指控。现本人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二份;2、机动车驾驶证二份量;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4、个人信用报告二份;5、办卡审批表二份;6、消费清单二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2008年12月1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申请书》、《奥运白某某用卡》,卡号分别为43×××61和48×××09,至2010年1月25日止,该卡已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69840.09元,且该卡逾期已超过210天,根据有关规定,属恶意透支。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信用卡后,在使用期间内对其信用卡中的使用资金,被告未能积极偿还,至今已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达数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被指控的刑事部分中已涉及的信用卡透支,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偿还或被追交信用卡的透支金额时,其在民事责任部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故被告虽被指控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本金、利息及至2010年1月25日止的滞纳金,合计69840.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谢某某对2010年1月25日之后至透支款项还清止的利息,按银行自动生成的利息金额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于款项还清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646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峻月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