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国萍与倪胜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萍,倪胜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杜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强。被告倪胜德。原告杜国萍(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倪胜德(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倪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被告以住房按揭资金发生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7800元。其中:2009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文晖支行,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被告在建设银行余江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53);2009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和睦支行,将人民币2800元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余江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32);2010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湖墅支行,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被告在建设银行余江支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53)。汇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207800元的借条,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肯出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207800元人民币,既不及时归还,又不愿出具借条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应将207800元立即返还给原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7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全是不实之词。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经济上也有往来,双方互相汇钱给对方过。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借款纠纷一案,利用偷录的断章取义的录音、复印的借条等作为证据,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得逞后,现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对于原告的这些做法,被告绝不答应。而对于(2010)杭拱商初字第607号的错误判决,被告也将依法提出申诉。原告在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间分别是2009年5月1日、2009年7月4日、2009年10月29日,这次原告诉称的20万借款,时间竟在2009年10月26日。显然原告所说的话是虚假的。原告从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万元不是汇款,而是被告的钱,存在原告名下,被告要回江西的时候提出现金带回家的。5000元和2800元都是被告让原告汇款的,后来还给原告现金了。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不当得利发生在夫妻关系成立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易传票。3、业务凭证。4、取款凭条。5、存款凭条。上述证据2-5,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20万元是被告自己的钱存在原告名下,当时双方已经同居,被告回老家需要用钱,两人一起从原告建行卡里把钱取出,由被告将20万元现金带回江西并存入被告的银行卡。2800元是因被告在江西有一套房子在按揭,到了按揭还款日,被告在外地有事,就让原告帮被告存钱付了按揭,事后被告把钱给原告了。5000元是被告在江西有急用,向原告借的,事后被告把钱也还给原告了,但还的都是现金,所以没有书面凭据。6、被告银行账户清单,证明原告的钱是汇到被告账户上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万元(此借款已经本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607号判决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被告以住房按揭资金发生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7800元。其中:20万元,由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存入被告于建设银行的账户;2800元,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汇入被告于工商银行的账户;5000元,由原告于2010年2月5日汇入被告于建设银行的账户。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确于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2月6日期间,分三次向被告银行帐号内合计汇入了207800元。被告虽称其中20万元系为其本人所有、7800元已归还原告,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诉争款项后至今未能返还该款,显属不当,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胜德返还原告杜国萍人民币20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9元,由被告倪胜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路 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