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置信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兴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置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怀南。委托代理人:金海南。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云。上诉人温州置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被告杨兴云在原告置信公司物流部门拉杆车间从事仓库员岗位,试用期为1个月,被告自动放弃社保。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被告同日在员工手册下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离开原告单位,于同月27日向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0年1月22日至1月25日,被告均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原告综合办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关于对杨兴云自动离职的说明》,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2010年2月3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月份的工资3813元、违约金2200元、社会保险费3400元、2007年年终奖金1000元、自1999年3月2日至2010年1月2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200元。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温劳仲案(2010)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1月份的工资3813元、2007年年终奖1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00元,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服从该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履行裁决内容。另认定,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每月实际工资为2200元,每月需扣除伙食费150元,被告的2009年12月份工资2050元和2010年1月份21天工资未结算;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温州大鹏箱包五金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判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根据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工资水平和伙食费的扣除情况,原告置信公司应支付被告杨兴云20**年12月份的工资2050元(已扣除伙食费150元)和2010年1月份21天的工资1435元(按月工资2200元计算21天,并扣除21天伙食费计105元),共计3485元。温州大鹏箱包五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承继关系或系同一主体,故被告主张的2007年年终奖1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单方解除,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诚意,应当确认双方已于2010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根据法律规定程序办理解除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未满1年,经济补偿金应为220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957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置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兴云工资348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二、驳回原告置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置信公司负担。宣判后,置信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置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杨兴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系错误的。一、2010年1月,被上诉人将TL-099拉杆小套扣错配成大扣件,导致浙江鸿一箱包皮件有限公司外贸出柜2万元由上诉人承担。为妥善处理此事件,2010年1月22日早上上诉人特召集相关人员开会,当谈到责任归属问题时,被上诉人就说“不干了”,转身就走。由于被上诉人从2010年1月22日早上至当月25日一直旷工,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做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的处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到上诉人处办理相关的交接及离职手续。二、原审判决中已经对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下发签收表》、《员工手册》、《关于杨兴云自动离职的说明》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已于2010年1月26日自动离职。原审判决却又认定上诉人未根据法律规定程序办理解除手续,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兴云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自动离职,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离职手续。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办离职手续,致使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执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兴云向上诉人置信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无依据。由于双方于2010年1月22日发生本案纠纷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上诉人于纠纷当日离开上诉人公司时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一个多月的工资没有结算,上述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当月27日到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的情况及相关抗辩意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下发签收表》、《员工手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纠纷当日离开上诉人公司至当月25日期间系一直处于旷工,上诉人据此称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置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