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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虞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化工路××号店面二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美容化妆品零售,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水电费由被告自负。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续租一年,年租金及其他约定不变,被告称资金暂时困难,要求缓交,后陆续某某租金13500元,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0年10月底前提前搬出,实际使用房屋十一个月,剩余租金32333.33元未付,另欠水费250.8元、电费330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2914.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2333.33元;2、被告偿付水费250.80元、电费330元,租金、水电费合计32914.13元。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及水电费、被告愿意支付租金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对手机短信记录补充说明如下:手机短信原来保存在原告手机中,后因原告将手机不慎掉入水中,手机毁坏无法修复。3、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某某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代付水费的事实。4、义乌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代付电费的事实。5、义乌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电费由原告代交及被告提前搬走的事实。6、义乌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不再承租的事实。本院认为:除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保存原始短信的手机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外,对其余证据,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化工路××号店面二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美容化妆品零售,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负,原、被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年度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续租一年,年租金及其他约定不变,自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又继续租赁使用化工路374号二间店面11个月,直至2010年10月底前提前搬出,实际使用店面期间租金共计45833.33元,被告陆续某某租金13500元,余欠租金32333.33元及水费250.80元、电费330元至今未付(其中水费250.80元、电费330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用,系违约行为,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租金32333.33元、水费250.80元和电费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