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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李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沈某。上诉人嘉兴贸纬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0日,李甲到贸×××公司上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2009年11月28日,李乙工作中受伤,2010年1月19日经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29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李甲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1298.9元,1714.2元和1877.2元。双方认可受伤前李甲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李甲工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且伤前已参加社会保险,李甲受伤后贸×××公司向其预支款项3801.3元(贸×××公司为李某某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总和),在李甲工伤伤残鉴定之后2010年4月、5月,贸×××公司仍旧为李甲缴纳参保社保费合计648.8元。在李甲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贸×××公司与李丙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29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贸×××公司支付某某工伤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68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元(由贸×××公司垫付,再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按规定申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计4272元,合计23144元,扣除贸×××公司已支付的3801.3元及多支付的社保费648.8元,余款人民币18693.9元,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6月,贸×××公司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申某关于李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并由该中心实际拨付上述款项。贸×××公司不服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0年9月1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不支付某某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度嘉善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甲受伤属于工伤,经鉴定为伤十级伤残,其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支持。贸×××公司与李甲双方认可李甲的工伤医疗期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3月29日共计4个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受伤前李丙平均工资为1700元。故李甲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为1700元/月×4个月=6800元;李丁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36元/月×2个月=4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36元/月×2个月=4272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元贸×××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款项贸×××公司已向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申某,故应由贸×××公司支付给李甲。贸×××公司诉请李甲返还2010年4月份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金、2010年5月社会保险金,已在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贸×××公司应予支付某某的款项中扣除,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贸×××公司支付某某工伤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68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计4272元,共计23144元,扣除贸×××公司已付的3801.3元及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648.8元,余款18693.9元,由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贸×××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甲的工伤停工医疗期的工伤津贴计算方式有误,贸×××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李戊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而不是因劳动合同到期或其主动提出离职,贸×××公司无须向李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乙工伤期满未到公司上班,反到其他公司上班,应退还工伤期间贸×××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和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甲对工伤停工医疗期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李甲返还2010年4月的本工资980元,以及2010年4月和5月的社会保险金合计648.80元。李乙二审中答辩称,李乙贸×××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贸×××公司应按规定给予李甲工伤保险等遇;贸×××公司主张的多付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在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原判中均已予以扣除,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甲的工伤医疗期为4个月、受伤前李丙平均工资为1700元这两项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乙停工留薪期内可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数额合计6800元并无不当。无非原审法院将该待遇称作“工伤津贴”不当,在此本院予以纠正。贸×××公司认为李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其作出“开除”李甲的决定,因无证据证明已将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李甲,而李甲至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提出与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为系李甲先行提出与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贸×××公司应支付给李丁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就此事项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贸×××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李甲的工伤停工医疗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方式有误,以及贸×××公司无须向李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贸×××公司应付李甲工伤停工医疗期间的福利待遇68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4272元,合计23144元,扣除贸×××公司已付的3801.3元及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648.8元,余款18693.9元贸×××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给李甲。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黄 嵩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