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汪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谢某某因办车床加工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无法凑齐,只借给被告88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写明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72元(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12月2日止按月息1%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欠原告汪某某借款188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实际借款20000元是事实,已经陆续还了一部分,2008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利息及本金尚欠18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就不应该再计算利息了。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谢某某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08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汪某某借款188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汪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欠原告汪某某借款188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谢某某未按期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汪某某的利息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800及合理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提出18800元中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逾期利息2325元(从2009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10.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