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善劳动,打工收入只给自己花费,不顾家庭子女生活。原告曾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09年8月7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44000元共同承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债务及前次诉讼情况。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0年3月13日生效。嗣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婚生女李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又坚持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遵循其本人意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对婚生女的探望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4000元,因涉及债权人权益,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三、被告李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李某乙二次的权利,原告杨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