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亮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卓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芝华。上诉人张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亮、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联通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8日。2001年1月1日,张亮与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亮由雷博公司负责将张亮输送到联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根据联通公司的要求决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之后,张亮与雷博公司于2002年至2007年分别六次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于2008年续签两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3月30日,张亮表示不再与雷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截止2010年3月31日,张亮与雷博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0年4月1日,张亮与和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并约定张亮从事和讯公司的外包业务岗位工作时,张亮应遵守和讯公司客户单位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等。2010年4月12日,联通公司委派人员与张亮谈话,就改签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张亮与雷博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不立即主张经济补偿,在与和讯公司的合同到期的前提下,若张亮不再续签或公司不再续签,公司将对其在雷博公司的补偿一并清算等。2010年7月14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判认为,张亮先后与雷博公司、和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雷博公司及和讯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劳动合同、与联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张亮与雷博公司、和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张亮与联通公司系劳务派遣性质的用工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因张亮在本院向其释明以上问题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被告间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应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张亮负担。上诉人张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2001年联通公司与雷博公司的代理关系,以证明联通公司招用上诉人在前,使用代理劳动合同在后,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雷博公司招用上诉人在前,被输送到联通公司在后的事实。其次,工资卡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时已说明,到银行打印清单的费用无法承受,故口头请求一审法官依职权到银行调查清单。现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重新依职权调查收集银行卡的真实性和银行打印清单作为认定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再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上诉人与国信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国信公司和联通公司的合并情况,以证明上诉人与国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被联通公司所接受。而且上诉人在联通公司上班,与联通公司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联通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最后,联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与成立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该注册时间不足以证明之前的时间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定性不正确。本案仅从证据效力出发,按一般民事案件来审判劳动争议案件,显然对普通劳动者而言是不利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重新定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的(2010)绍嵊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雷博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并派遣到我公司工作,期满后上诉人不再与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工资卡不是我公司发放的,应该是雷博公司办理的,我公司根据协议把钱给雷博公司由他们发放的。国信公司与联通公司的关系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退一步讲,上诉人也不是国信公司人员遗留问题延续下来的,而是雷博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综上,上诉人只证明了其与雷博公司、和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我公司只是劳务派遣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张亮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申请延期举证;2、申请证人黄某、丁某、章某出庭作证;3、申请向浙江工人日报记者章某调取上诉人向其发送的邮件信息;申请调取上诉人工作时电脑保存的邮件及文稿的原始属性;申请调查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发放的银行卡;申请调查关于浙D×××××这辆郑州尼桑皮卡车的开户、过户、注销情况;申请调查中国联通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劳务协议书。上述申请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邮件及某银行卡不是被上诉人发放的;被上诉人与雷博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务派遣关系,故亦无需调取。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申请的2、3项内容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其中第3项中邮件及文稿内容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银行卡内容可由上诉人自行查取,尼桑皮卡车的运营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联通公司与雷博公司之间的代理劳务关系已由联通公司与雷博公司双方当庭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调取申请均不予准许;另因上诉人无延期举证的法定理由,本院亦不予准许其第1项关于延期举证的申请。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亮先后与雷博公司、和讯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张亮在一审中虽提供了工资卡要求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却未能提交工资卡内容的相关证据,因该内容属于上诉人张亮可自行调取的范围,故对上诉人张亮未能举证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根据上诉人张亮与雷博公司的劳动合同载明上诉人系被派遣到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处工作,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张亮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性质的用工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张亮提出要求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应得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