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5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朱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乙因购买轿车缺资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就上述借款事项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并将借款表述为投资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16万借款交付给原告。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至2010年7月30日止)。被告王乙、朱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30日,被告王乙与原告王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16万元给被告,用于购置轿车一辆,被告于每月3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时间二年,到期后原本16万元归还原告。当日,原告将16万元交付被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表述为被告投资16万元给被告用于购车,但双方约定到期后原本16万元需归还原告,故该协议书实质上为借款合同,现原告已将16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0年7月30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0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