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某某、郑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09年3月15日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某某承诺愿意对被告朱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均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利息17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朱某某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被告朱某某因急需资金到原告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两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并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到原告徐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书中载明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朱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