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非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夏良操、陶美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夏良操,陶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非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吴伟峰,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夏良操。被执行人:陶美华。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夏良操、陶美华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计生征字(泰顺百丈)第201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温泰行审字第55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向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支付社会抚养费33104元;二、负担执行费100元。两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夏良操、陶美华的银行存款(泰顺县各金融机构)及其在泰顺县房管局的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夏良操、陶美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非字第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叶建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智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