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马广霞、吴瑞祥(二人已判决)于2009年8月13日下午预谋在唐山市丰润区北方购物广场盗窃顾客钱物,同月14日至16日,由吴瑞祥负责接应,被告人王某、马广霞进入北方购物广场一楼超市实施盗窃,共窃取被害人韩淑荣等7名顾客现金人民币5,950元、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630元。2010年5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江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华润万家超市新华道店,乘正在购物的被害人高国玲不注意,用刀片划开被害人高国玲的购物袋后盗走现金人民币870元、三星V2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2010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江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华润万家超市新华道店,乘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徐丽娟、曹桂芸、袁建华不注意,用刀片划开上述三人购物袋,将被害人徐丽娟的棕色尼龙线钱包盗走,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将被害人曹桂芸的绿色尼龙线钱包盗走,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将被害人袁建华购物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盗走。后在二人盗窃超市物品欲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总价值8,510元,被告人江某盗窃物品价值1,93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高国玲、徐丽娟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江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