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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10月16日、12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武义县支行出借给被告18000元、10000元、24000元,合计52000元。出借后,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汇款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汇款单上有中国银行武义县支行的印章,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10月16日、12月15日原告赵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武义县支行汇款的形式出借给被告谢某某18000元、10000元、24000元,合计52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分三次出借给被告谢某某52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有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武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