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健与项松影、郑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项松影,郑建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69号原告:胡健。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项松影。被告:郑建梁。原告胡健为与被告项松影、郑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健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项松影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其中美金11万,双方确认折合人民币80万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项松影归还了原告70万元。2009年1月23日,双方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清算,确认截止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项松影尚欠原告944200元(包含80万元本金),且上述款项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2010年4月9日,被告项松影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款的事实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同时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了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项松影、郑建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建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经催讨仍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项松影立即归还原告本金80万元、利息184200元(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12万元(按月息1.5%,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郑建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系函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以及截止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项松影尚欠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144200元,同时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2、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项松影、郑建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项松影、郑建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底,被告项松影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分两笔为70万元和11万美元(其中11万美元由双方商议折合人民币80万元),均通过其他公司汇入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账户。同年12月25日,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70万元,直接汇入原汇款公司账户。2009年1月23日,原告提出债务清算,并向被告传真了联系函一份,被告项松影于2009年3月3日在该联系函上签字,确认了借款150万元,尚余借款80万元未归还,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3日应付利息为144200元,希望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前等事项。同年4月9日,被告项松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上写明:“胡健:本人于2008年1月25日向您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美金壹拾壹万元整折合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述借款本人已经在2008年12月25日支付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和利息本人原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由于资金紧张,本人请求再次宽限,争取尽快归还”。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在其上盖章。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项松影、郑建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涉案联系函系被告项松影签字确认的,且还款计划是以被告项松影个人的口吻书写,内容中关于借款、还款事项均是以“本人”名义确认并作出承诺,从上述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涉案借款是被告项松影的个人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项松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项松影、郑建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项松影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建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项松影、郑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松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健借款80万元。二、被告项松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健利息(从2008年1月25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84420元;2009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建梁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38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项松影负担,由被告郑建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光旺(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