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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国、毛利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君斌。原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毛利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的申请,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张兴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工程车在中沙小区装建筑废料时,在下车检查车况过程中,该车左后轮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张兴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原告在合理范围内已先向张兴成家属赔偿了325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已另案起诉)、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却以其单方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到现场走访查看,并未发现发生了本次事故。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保险事故、是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才是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案事实根本够不上需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第二组证据:3、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且合法的进行交通运输行为;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兴成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组证据:5、火化证、医院抢救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兴成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6、调解协议书、收条、受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7、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书、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与受害家属间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于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对户口本没有意见,在扣除交强险后应该是203000元。对第五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同,由于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过责任免除条款的,投保单中有原告的签字盖章,所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是有约束力的;2、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拒赔理由成立。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对相关保险条款和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也不能表明被告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5日,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张兴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工程车在中沙小区装建筑废料时,在下车检查车况过程中,该车左后轮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张兴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30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兴成的家属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张兴成家属325000元。之后,原告向张兴成家属支付了325000元款。另查明,原告就浙A×××××工程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受害人张兴成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分别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应以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刻受害人所处的特定位置加以判断。虽然本案中的张兴成系浙A×××××工程车的驾驶员,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张兴成在中沙小区工地内活动,并不在驾驶室内,此时张兴成并无能力操纵或者控制车辆,其身份特征与诸如该行车道内的其他车辆、行人(第三者)相比无异议。因此,在事故发生时张兴成的身份已由驾驶员向第三者转化,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已向张兴成家属支付的325000元赔偿款应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扣除交强险的应赔付款1220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保险赔款20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