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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陈甲、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甲,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499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季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曾系同学,后原告在两被告给自家房屋的装潢过程某结识了第一被告,2007年9月10日,第一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同时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1.5万元(从2008年8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季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陈乙向某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季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乙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季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乙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乙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乙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季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法应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厉茂兴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