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祖华与骆金松、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祖华,骆金松,田家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方祖华。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骆金松。被告:田家六。原告方祖华为与被告骆金松、田家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祖华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金松、田家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祖华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骆金松向方祖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11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田某为骆金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方祖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骆金松返还借款50000元;二、骆金松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息5.625‰的4倍自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三、骆金松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四、田某对第一、二、三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方祖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骆金松向方祖华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归还期限,并由田某作为担保及担保期限的事实。被告骆金松、田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方祖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方祖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骆金松向方祖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该借款由担保人田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出借之日起两年,诉讼管辖权为余杭区人民法院。后骆金松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骆金松向方祖华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骆金松未按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方祖华要求骆金松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担保期限明确约定为自出借之日起两年,该约定明确,方祖华未在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田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田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方祖华要求田某对骆金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祖华借款50000元;二、被告骆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祖华利息及逾期利息27000元(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5.625‰的4倍自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三、驳回原告方祖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被告骆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