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华星轴承有限公司与芜湖国宗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星轴承有限公司,芜湖国宗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杭州华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委托代理人:葛爱军。被告:芜湖国宗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山。原告杭州华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为与被告芜湖国宗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星公司起诉称:华星公司与国宗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hxb-0509122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星公司向国宗公司供应型号为6202-2RZ/Z3、6203-2RZ/Z3的电机轴承,其中6202-2RZ/Z3型电机轴承单价为2.50元每套、6203-2RZ/Z3型电机轴承单价为2.90元每套,交货数量根据国宗公司通知,华星公司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所供产品发票开给国宗公司,国宗公司应在当月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供货金额以华星公司开据的发票金额为准,合同履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产品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星公司依国宗公司要求于2010年1月12日、2月3日、3月30日三次向国宗公司供货,总计价款为83370元,并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国宗公司收货后仅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货款12960元,余款70410元至今未付。华星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宗公司支付货款70410元;二、被告国宗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华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华星公司与国宗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华星公司向国宗公司供应电机轴承的相关事宜包括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产品验收、结算方式与时间及合同履行地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华星公司送货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华星公司依国宗公司要求于2010年1月12日、2月3日、3月30日分三次向国宗公司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华星公司已于2010年1月20日、3月13日、4月20日向国宗公司开具共计金额为83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国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国宗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星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星公司与被告国宗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华星公司按约供货后,国宗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国宗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华星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证据所要证据的事实无异议。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国宗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星轴承有限公司货款70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芜湖国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兴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