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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8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杨某某。被告金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金某、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3月15日起,被告因包装需要向原告定作加工纸箱,共计加工费44552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34552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纸箱加工款34552元。被告金某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至7月27日,原告李某某分9次给被告金某、金某某定作彩箱、纸箱及彩灯等,共计加工款人民币44552元。后两被告支某某工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9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至今未付清加工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款人民币34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