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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天与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晓辉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沈静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8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588号。负责人:何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昊、谢波,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职员。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908号。法定代表人:蒋仁达。被告:王晓辉,: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80号3号楼506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75********。被告:陶军,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路20-2幢504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74********。被告:蒋爱云,:浙江省富阳市金城路228幢506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78********。被告:曹海春,:浙江省富阳市金城路228幢506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71********。被告:郑晓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富春路18幢707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63********。被告:孙利萍,: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富春路18幢707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被告:蒋官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迎春南路6号108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70********。被告:沈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80号17号楼402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75********。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公司)、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蒋官华、沈静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天颐公司、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蒋官华、沈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颐公司、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蒋官华、沈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官华、沈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6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垫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详见利息清单),由被告天颐公司、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为银行承兑汇票在各自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天颐公司的抵押物为位于富阳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809、810室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343**、034369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7万元;被告王晓辉、陶军的抵押物为位于富阳富春街道苋浦路20-2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343**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被告蒋爱云、曹海春的抵押物为位于富阳富春街道西堤路155号709室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343**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4万元;被告郑晓明、孙利萍的抵押物为位于富阳富春街道春秋北路76号105室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343**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8万元),同时,由被告蒋官华、沈静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天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颐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其他被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或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扣划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利息28849元后,至今仍为被告天颐公司垫款人民币2971151元,垫款利息为89156.49元(暂算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拱墅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天颐公司房产收到还款3126865元,其中包含垫款本金2971151元、利息155714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颐公司归还承兑汇票垫款利息157764.39元(暂算至2010年10月19日);2、被告天颐公司支付以157764.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对被告天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度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蒋官华、沈静对被告天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九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九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天颐公司的欠息情况。2、银行承兑汇票卡片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3、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收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天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保证金300万元。4、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记账回执(编号:30779098)一份、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记账回执(编号:30779059)一份、交通银行已逾期贷款本金扣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扣款的事实,分别为2010年3月22日的300万元、17869元与2010年3月26日的10980元。5、编号为09212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颐公司申请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天颐公司、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官华、沈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公告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9、他项权证三份,证明就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10、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通过拱墅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天颐公司的抵押房产收到还款3126865元。九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九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颐公司签订编号为“092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天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天颐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原告对天颐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天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富阳江滨西大道57号809、810室办公用房。天颐公司为原告与其在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天颐公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7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二)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晓辉、陶军签订编号为“092120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天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被告王晓辉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原告对天颐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被告王晓辉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富阳苋蒲路20-2号504室个人住宅。被告王晓辉为原告与天颐公司在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天颐公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陶军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知悉并同意王晓辉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编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343**号的他项权证。(三)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爱云、曹海春签订编号为“092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天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被告蒋爱云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原告对天颐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被告蒋爱云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富阳市西堤路155号709室个人住宅。被告蒋爱云为原告与天颐公司在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天颐公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4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曹海春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知悉并同意蒋爱云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编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343**号的他项权证。(四)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晓明、孙利萍签订编号为“0921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天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被告郑晓明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原告对天颐公司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被告郑晓明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富阳市春秋北路76号105室个人住宅。被告郑晓明为原告与天颐公司在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天颐公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8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孙利萍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知悉并同意郑晓明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该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取得编号为富房他证字第0343**号的他项权证。(五)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官华、沈静签订编号为“092120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天颐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被告蒋官华愿意为原告基于该等授信对天颐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蒋官华为原告与天颐公司在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指原告与天颐公司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静作为被告蒋官华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知悉并同意蒋官华为天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任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六)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颐公司签订编号为09212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天颐公司开立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天颐公司应在2009年9月21日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00万元整,保证金及利息作为天颐公司履行该合同的担保,原告因该合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天颐公司应将依该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原告处。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天颐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天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天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天颐公司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该合同所附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汇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10年3月21日。同日,天颐公司向合同约定保证金账户汇入保证金300万元。同日原告开立出票人为天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班尼非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注明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3月21日,承兑协议编号为092121××。2009年3月22日原告从天颐公司账户中扣除保证金300万元、利息17869元后,就所开具的上述承兑汇票实际垫款2982131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再次通过天颐公司账户获得还款10980元,原告实际垫款金额减少为2971151元。2010年10月19日,因拱墅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天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获得还款3126865元,其中包含本金2971151元、利息155714元。自原告发生垫款日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10月19日,按原告实际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为313479.39元,其中以2982131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3月26日,按4天计算,结果为5964.26元;以2971151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6日计算至10月19日,按207天计算,结果为307514.13元。上述利息数额中扣除原告已于2010年10月19日收回的利息155714元,截止当日原告尚未收回的利息数额为157764.39元。(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颐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天颐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被告天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该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因被告天颐公司未依约将足额款项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存入约定账户,实际造成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发生了垫款事实。对原告所垫款项,被告天颐公司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原告实际垫款期间的利息。现原告已收回全部垫款,尚有利息157764.39元未收回。故原告诉请被告天颐公司支付尚欠利息157764.39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利息系按原告实际垫付承兑汇票金额计算至2010年10月19日,截止当日原告尚未收回上述利息。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天颐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天颐公司支付按上述利息金额即157764.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对被告天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度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合同所约定的房产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相关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故原告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被告天颐公司未依约履行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即开立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因此对天颐公司享有的债权符合上述各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且均未超出各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对于天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已实现抵押权,实现了部分债权。因此,对于原告尚未实现的债权,原告对各抵押人即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所提供的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各份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蒋官华、沈静对被告天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官华、沈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被告天颐公司对原告的前述债务符合该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蒋官华、沈静对被告天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支付利息157764.39元。二、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支付以157764.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被告王晓辉、陶军提供的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路202号504室抵押房产,被告蒋爱云、曹海春提供的富阳市富春街道西堤路155号709室抵押房产,被告郑晓明、孙利萍提供的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76号105室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在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实现相应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蒋官华、沈静对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官华、沈静实际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2元,因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2782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455元,由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蒋官华、沈静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晓辉、陶军、蒋爱云、曹海春、郑晓明、孙利萍、蒋官华、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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