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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段某甲、段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三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属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0年5月下旬一天1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预谋盗窃后,至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撬门进入吴某暂住处,盗窃现金300余元,“三星”牌手机二部、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吊坠���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160余元。2、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棘洪滩村10号楼4单元,撬门进入王某地下室中,盗窃轻骑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发还被害人。3、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撬门进入孙某家储藏室内,盗窃“雅马哈”牌电动车、“海德曼”牌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段某甲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楼梯口处,盗窃潘某的“川岛”牌、韩某的“富乐迪”牌自行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均已提取发还被害人。5、2010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预谋盗窃后,持作案工具至即墨市大信镇曹某暂住处,用铰钳将大门锁铰���,撬开正间屋门入内盗窃铂金项链一条、“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6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项链已提取发还被害人,手机在被告人段某丙逃跑过程中丢失。6、2010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撬门进入刘某某地下室内,盗窃“轻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车已提取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某、王某、孙某、潘某、韩某、曹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被盗物品的下落;破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明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段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甲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段某丙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三、被告人段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周莹子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