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7月,原告受被告之邀参与合伙经营贵门乡下横线公路硬化工程。期间发生了工亡事故,致使工程未按时完工。对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经业主单位同意,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原、被告对完成的工程某某有关资金使用、盈亏结余等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对具体合伙经营的内容未作书面约定。审理期间,该院向原告依法行使释明权,本案双方某某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合伙关系进行结算,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进行过贵门乡下横线公路硬化工程经营管理为由,从而认为原告未参与过下横线公路硬化工程,故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投资款。现经该院审理,原告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动,从而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双方基于合伙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依据,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可以与被告对相应的合伙财务进行清算,另行处理双方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该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俞某某负担。上诉人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当天通知当天开庭,对上诉人举证的收款收据未进行庭后核实即否认真实性,程序不公。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既与(2010)绍嵊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相悖,也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合伙经营这一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否认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是无法对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由其举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某某口头辩称:1、原审程序问题。原审第一次开庭是传票通知,第二次开庭是电话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庭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2、上诉人参与了贵门乡下横线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管某某策。被上诉人已将讼争投资款投入到了双方某某的道路硬化工程某去,上诉人应通过合伙关系主张某某的权某,而不应以不当得利主张权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俞某某、被上诉人章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之12万元款项系道路硬化工程投资款,故双方应先对相应的合伙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对结算结果有异议又协商不成的,可另行主张。现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权某,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过程某举证环节存在程序不公之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举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