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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潘红卫与王月根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卫,王月根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潘红卫,市下城区长德公寓8幢3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熊检平。被告:王月根。委托代理人:徐剑、冯肃健。原告潘红卫与被告王月根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检平、被告王月根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冯肃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卫起诉称:原告在退休后担任下城区长德公寓党支部书记兼业委会主任,为社区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也受到了广大业主的一致好评。但被告却到处造谣,说原告在下城区政府修建长德公寓沿河游步道一事中贪污了30万元,另外被告在知道实情的情况下仍多次在众人面前诽谤原告贪污300元的慰问金。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贬损原告的名誉,侮辱原告的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致使原告精神状态变得很糟糕,经常出现焦虑和失眠的情况,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根答辩称:原、被告系同一小区住户,都在退休后发挥余热为小区服务,双方无宿怨。原告诉称被告到处造谣、诽谤,并无事实根据。被告从未造谣、侮辱原告,更没有诽谤的事实。关于原告贪污30万元一事,系无中生有,退一步讲,被告如果向街道、社区反映情况,也是一个公民维护党纪国法、行使公民权利的合法行为,根本谈不上诽谤、侵犯名誉权。关于原告贪污300元慰问金一事,被告当时作为楼道小组长向社区有关人员查询过,在事实澄清后,小区住户都知道事实的情况下,就算被告还在提及,想要诽谤原告,还���有人相信吗?故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更没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红卫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相关证人亦出庭作证:1、来幼华的证人证言。2、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长青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3、叶志明的证人证言。4、俞柏根、郑福华的证人证言。5、孙士芳、金茶珍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1-5均证明被告诽谤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月根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月根丈夫曹如春的病历本及门诊收费收据4页,证明2010年4月27日王月根没有时间去社区反映情况,来幼华的证人证言虚假。2、林xx的谈话录音整理1份,证明林xx并没有对孙士芳、金茶珍讲过有关王月根说原告是贪污分子的言辞,孙士芳、金茶珍的证人证言不实。3、张xx的证言、下城区东新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推搡及原告丈夫将被告打伤,是原告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4、俞xx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月根作为一个公民和一个小组长,非常热心公益事业,对小区的工作进行合理的监督,被告正常的监督行为引起了原告的误解。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证人当庭作证:被告王月根对原告潘红卫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2010年4月27日在陪丈夫看病,没去社区。且来幼华与原告在工作上是上下级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作为楼道小组长正常行使财务监督的权利,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影响。且原告在发放慰问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也是产生问题的根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下午3:40左右被告一般习惯在家准备晚饭���且300元的事大家本都知道,大家是不会相信这事的。对该300元一事只是合理的怀疑,影响轻微,并不导致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争吵中情绪激动导致的过激言语,不属于造谣诽谤,并不可能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士芳、金茶珍的证词均是传来证据,我们提交的抗辩证据表明林xx没有说过这些话。且金茶珍和孙士芳之间的证词有冲突。原告潘红卫对被告王月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是在陪同丈夫看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本人及林xx均未出庭,且其中对话的指向对象也不清楚。对证据3中《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验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张xx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张xx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词上有事后添加的迹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潘红卫提供的证据1、3、5,系来幼华、叶志明、孙士芳和金茶珍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所证明的内容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月根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丈夫的病历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系与林xx的部分谈话录音整理稿,鉴于林xx未出庭作证,且该视听资料不完整,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和《验伤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双方曾起争执。但对张xx的证言,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系俞xx的证明,鉴于俞xx未出庭作证,其证词笔迹与签名笔迹不一,且有添加痕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下城区长德公寓居民,原告潘红卫为下城区长德公寓党支部书记兼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王月根为下城区长德公寓楼道小组长。2009年下城区政府在长德公寓修建沿河游步道工程,原告代表业主委员会为此进行协调、沟通工作,但被告对游步道修建中的相关事宜有不同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自去年端午节后,被告多次在社区等地说原告在同意修建游步道这一事件中贪污了30万元。另外,2009年端午节期间,长德公寓给社区退休人员每人发放300元端午节慰问金,具体发放的工作由原告负责,两个月后,社区退休人员郑东红反映说没有收到300元的慰问金一事,后经查系郑东红的儿子在代领慰问金后忘记将此事告诉母亲。但是被���在知道实情的情况下,此后仍多次在众人面前说原告贪污300元的慰问金。原告对上述事实多次作出澄清后,被告仍坚持对多人说原告是“贪污分子”等,认为原告不能担任党支部书记、业主委员会主任等职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地贬损原告,侮辱原告人格,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同意修建游步道这一事件中贪污30万元。另外,被告关于原告贪污的言论在原、被告所居住的社区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双方曾为此发生争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月根捏造原告潘红卫贪污的事实,多次以口头形式散布说原告是“贪污分子”等,丑化了原告的人格,在原、被告居住的社区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致使原告在心理上、社会影响上受到无形的损害,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没证据证明原告名誉权受到伤害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鉴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主要在社区范围内,有一定的局限性,考虑到被告也在退休后为社区发挥过余热,且年事已高,故对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根停止对原告潘红卫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潘红卫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二、驳回原告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月根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晓阳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懿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