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丙。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诉称:1993年6月份原、被告在瑞安务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1999年4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正月原告出国到意大利务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8日原告向某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申请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属实,双方属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另夫妻共同债务有13万元。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份原、被告在瑞安务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现跟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正月原告出国到意大利务工。2009年9月8日被告吴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其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外国地址译文、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已生育了子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双方离婚,但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达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