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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沈华平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平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平。因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倪妮、洪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平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华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华平因负债向许某甲借款,许某甲正欲用其父亲许某丙位于本市清泰小区38幢2单元603室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沈华平答应帮忙办理抵押贷款,从而取得该房产三证及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2002年10月23日,被告人沈华平采用假冒出让方许某丙、丁某签名的方式签订了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以购房者名义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获得按揭贷款18.2万元。之后仅归还三期按揭款后,余款178369.38元未归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华平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沈华平辩称,其将许某丙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向银行贷款是征得许某甲及其家人同意的,房屋转让和贷款都是中介弄的。被告人沈华平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伪造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不足;银行贷款法律上不存在受侵害的可能性;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目的。综上,本案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应属于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华平因投资失误负债欲向许某甲借款,而许某甲正欲用其父亲许某丙位于本市清泰小区38幢2单元603室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但无法办出,于是被告人沈华平表示其可以帮忙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从而取得被害人许某丙、丁某(现已去世)的房产三证及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2002年10月23日,被告人沈华平在许某丙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假冒签名的方式,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许某丙夫妇的房产转让到自己名下。之后,被告人沈华平以购房者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庆春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2年11月5日,被告人沈华平获得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8.2万元,后其仅归还三期按揭款共计人民币3630.62元,余款人民币178369.38元未归还。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沈华平在本市萧山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华平妻子还清了银行贷款余额本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4日,沈华平通过杭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购买清泰小区38-2-603室住宅的名义向其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8.2万元;之后,沈华平归还了三期贷款共计3630.62元后失去联系的情况;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沈华平在工作中认识,2002年其想做生意要贷款,但银行贷款比较难,正好沈华平向其借钱,其就将父亲许某丙的房产三证、户口本等资料交给沈华平,让沈华平帮忙办理抵押贷款,并承诺如果成功其将借给沈华平贷款额的一半资金;之后沈华平一直推脱贷款的事,直到富阳法院的人来执行其及家人才知道该房产已经转移到沈华平名下;其父亲许某丙从未出具全权委托沈华平办理该房产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其父母亲从未在房产转让合同上签字,而且其母亲一直患老年痴呆症不可能到房产中介公司去签合同,其也从未收到沈华平贷得的款项的情况;3、证人许某丙的证言证实,清泰小区38幢2单元603室是其名下房产,2002年时其儿子许某甲想做生意,准备以该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沈华平答应帮忙贷款,他们就将房产三证等资料交给沈华平;后沈华平失去联系,直到富阳法院的法官来执行房产,他们才得知该清泰小区的房产已经转移到沈华平名下的情况;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帮沈华平办理房屋转让、贷款的中介人员,2002年的时候,沈华平带来两名自称是许某丙夫妇的人到房地产中介公司,并在房屋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处签下许某丙和丁某的名字并捺印,还向赵某表示儿子欠沈华平的钱,同意将贷出来的钱直接交给沈华平的情况;5、证人石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时丁某已患老年痴呆症,不能走路,连人也不认识的情况;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日,其受沈华平的委托还清了沈华平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87701.31元;7、被告人沈华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2年其因投资亏损向许某甲借钱,许某甲将父亲许某丙位于清泰小区38-2-603室的房产三证、户口本及身份证等材料交给其,让其办理抵押贷款,将贷出来的款项借给其;2002年10月份,许某丙出具授权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后其在房产中介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许某丙的房屋转让到其本人名下,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2年11月,其从银行贷得18万多元,该按揭贷款只归还了2期,之后就没有归还,贷得的钱用于支付欠款、房租以及日常开销,现已全部花完的情况;8、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04年12月24日被害单位建设银行庆春支行就沈华平贷款诈骗一案向公安机关报案;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建设银行庆春支行的经营地址;10、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沈华平通过杭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转让事宜;11、房屋转让合同证实,卖方许某丙与买方沈华平于2002年10月23日签订关于上城区清泰小区38幢2单元603室房屋的转让合同,房屋转让总价为26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8万元,按揭贷款18.2万元;甲方签字为许某丙、丁某,乙方为沈华平的情况;1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实,沈华平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庆春支行的按揭贷款关系,借款金额18.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清泰小区38幢2单元603室,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额1205.14元的情况;13、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沈华平已经将清泰小区38幢2单元603室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庆春支行;14、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审批表及账户明细证实,2002年11月4日沈华平的18.2万元按揭贷款由银行打入杭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基本账户,次日赵某持现金支票至该银行提取沈华平的按揭房款18.2万元的情况;15、领款凭证证实2002年11月5日沈华平至杭州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领取按揭款18.2万元的情况;16、沈华平的账户明细表证实,沈华平向银行归还了三期按揭款,共计人民币3630.62元;17、承诺书证实,沈华平于2003年1月29日向被害人许某丙承诺归还银行贷款后将房卡更名为原户主许某丙的情况;18、下城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2003年7月25日建行庆春支行向下城法院申请执行沈华平的欠款,因沈华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19、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2004年9月28日,下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沈华平在抵押贷款中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将该案移送下城区公安分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行政裁定书证实,被害人许立某于2003年12月12日就房产被沈华平转让之事起诉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判令房屋交易行为无效,法院认为被害人诉请不当,驳回起诉;21、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沈华平在本案贷款之前已有大量债务存在,一直无法归还,在本次贷款后其仍然大肆举债,且一直未归还的情况;2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贷款结清证明证实,2010年10月11日俞某已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2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4、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时未发现沈华平所称的许某丙对其的授权委托书;许某丙委托其儿子许某甲的朋友沈华平代为办理贷款事宜,将房产三证交给沈华平后沈华平一直没有归还,也无法联系,2003年1月28日富阳法院突然来人了解情况后,其及家人才知道房屋已更名为沈华平,于是他们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房管局将该房屋所有权交回,沈华平突然找到许某甲,哀求给其一点时间其把房产证办回,于是许某丙将立案材料拿回,直至2003年11月4日他们才再次向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1日他们向江干区公安分局报案的情况;25、笔迹鉴定书证实房屋转让合同上许某丙的签名并非许某丙本人所签,也非沈华平所签的情况;26、户籍证明证实,丁某已于2003年3月17日去世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沈华平辩解其将许某丙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向银行贷款是征得许某甲及其家人同意的意见,以及沈华平及其辩护人辩称,房屋转让合同上许某丙夫妇的签名系中介公司所为,与被告人无关的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银行贷款不存在受侵害的可能性,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目的,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平向银行贷款所依据的房屋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其从银行骗得的贷款仅归还了三期共计3630.62元,其余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花用,且在之后的近八年时间内一直未再归还,其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华平到案后,已委托家属还清了银行贷款余额本息,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可对被告人沈华平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沈华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华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